沈某2、沈某1为卫英村九组成员,二人为父子关系。1999年12月,卫英村九组与沈某1就谷场子西沙河岸原耕地及周围旱地开发事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卫英村九组同意将所属的谷场子西沙河岸东至高岸子村地边、西至西沙河岸、南至农业高新产业开发区、北至卫英村四队地边范围内的原耕地及周围旱地承包给沈某1。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内不交各项费用。承包期满后土地、农电线路及机井设备归卫英村九组所有,如沈某1继续承包,可优先安排,并重新订立合同。合同签订后,卫英村九组如约将土地交付沈某1使用至承包期届满。
2021年3月12日,卫英村九组(甲方)与沈某2(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卫英村九组将其所有的谷场子200亩土地经营权以租赁方式流转给沈某2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四至坐落:东至高岸子村地边、西至西沙河岸、南至农业高新产业开发区、北至卫英村四组地边(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双方约定:流转期限1年,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承包费450元/亩,每年缴款时必须在上年12月30日前一次交清,若缴不清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收回机井、设备及全部的土地经营权。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期满之前将土地机井设备取水许可证等全部无条件交归生产队;乙方在承包期满后,如乙方继续承包,可优先安排,经甲方研究通过后,重新订立合同;合同期满后,乙方需要保证机井配套设备完善,并能使用,交付甲方。合同签订当日,沈某2向卫英村九组支付土地承包费90000元,并对合同约定位置的土地进行了耕种。
2021年11月3日,沈某2电话告知时任卫英村九组村民小组组长朱某1,称其要继续承包土地。11月23日,卫英村九组召开村民会议,研究讨论本组三处土地承包事宜,参会人员一致通过油籽洼三处地对外承包价高者承包押金以井为单位,三眼井押金60万,对内对外同意竞价承包,并在会议记录中记载了沈某2及其他报名人员姓名。2021年12月22日,卫英村九组召开村民会议,研究确定油籽洼土地三眼井押金60万、承包费40万,共计100万,并确定招标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交押金时间为12月25日14点截止。2022年1月17日,卫英村九组与案外人朱立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卫英村九组将其位于××区面积为808亩农用耕地承包给朱立军种植。2022年1月21日,卫英村九组召开村民会议,明确截至2022年1月仅有朱立军缴纳了招标押金,其他人员未缴纳押金也没有参加招标;会议决定,油籽洼全部土地800余亩,以520元/亩的价格由朱立军承包。本案涉争谷场子耕地包含在上述承包范围内。2021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沈某1占有耕种涉案土地至今。
原告卫英村九组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某2、沈某1交付位于××区的230亩土地(谷场子西沙河原耕地及周围旱地)及土地上附属设施(包括:机井、变压器、树林、房屋等),并配合卫英村九组办理土地用电取水变更手续;2.判令沈某2、沈某1返还流转土地价格13500元(450元/亩×30亩)。
一审法院认为,卫英村九组与沈某2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本案双方对上述合同签订、履行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流转期届满后,沈某2有无优先承包权。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村集体)确定流转关系后,双方依据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确定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同等条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优先权,这是行使优先权的基础。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满后,乙方(沈某2)继续承包、可优先安排的内容亦可以认定为双方对优先权的约定。但无论是法定优先权还是约定优先权,均需在同等条件下行使,所谓的同等条件在本案中是指与作为发包方的卫英村九组的利益密切相关的条件同等,诸如承包方式、承包价格、承包金给付方式、承包期限、对土地义务保护方面的条件相同或者相近。
涉案土地流转承包期届满前,卫英村九组多次召开村民会议,研究涉案土地承包事项,且通过村民会议确定了流转招标方案。根据证人朱某1的证言,沈某2报名参与下一年承包,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卫英村九组交付具有履约担保性质的押金及承包费。后经卫英村九组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将涉案油籽洼三处808亩农用耕地以520元/亩的价格流转给案外人朱某某承包经营。沈某2在本次诉讼虽以优先权抗辩,但其主张的优先权也仅是其原有承包土地即合同约定的200亩耕地的优先权,该意思表示不符合卫英村九组以油籽洼三处808亩整体流转的意愿,由此,沈某2辩称优先承包200亩土地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故其对涉案土地主张优先权不能成立。现双方合同约定的流转期届满,沈某2应按约向卫英村九组返还土地。鉴于涉案土地现由沈某1占有耕种,沈某2、沈某1应共同向卫英村九组返还涉案土地。
2.关于返还土地数量。根据卫英村九组提交的2021年3月11日村民会议记录,涉案土地约为240亩,但根据实际亩数为准,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都一致同意,卫英村九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沈某2流转土地实际数量为230亩,其要求沈某2、沈某1返还土地230亩并要求支付30亩土地承包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沈某2、沈某1向卫英村九组返还卫英村九组谷场子土地200亩(四至:东至高岸子村地边、西至西沙河岸、南至农业高新产业开发区、北至卫英村四组地边),对卫英村九组要求沈某2、沈某1支付流转价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涉案土地上附着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沈某2应向卫英村九组交付机井设备、取水证等。鉴于机井用电取水办理在沈某1名下,沈某1应配合卫英村九组办理机井用电取水用户更名手续。对于沈某2在流转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和建造的房屋双方并未约定流转期满后的归属问题,且卫英村九组就林木、房屋的数量、面积等情况并未举证,对卫英村九组要求交付地上房屋、树林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沈某2、沈某1应向卫英村九组返还卫英村九组谷场子土地200亩、交付机井设备并配合卫英村九组办理机井用电取水用户更名手续。
一审判决:一、沈某2、沈某1向卫英村九组返还卫英村九组谷场子土地200亩(四至:东至高岸子村地边、西至西沙河岸、南至农业高新产业开发区、北至卫英村四组地边)、交付机井设备并配合卫英村九组办理机井用电取水用户更名手续;二、驳回卫英村九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沈某1和沈某2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卫英村九组与沈某2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卫英村九组将其所属的谷场子200亩土地经营权以租赁方式流转给沈某2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沈某2在承包期满后,如继续承包,可优先安排,经卫英村九组研究通过后,重新订立合同。沈某2主张其对谷场子200亩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优先承包权的行使基础是同等条件下,本案中,在上述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前,卫英村九组多次召开村民会议,研究确定油籽洼三处808亩土地整体流转,现沈某2主张对其中谷场子200亩土地主张优先承包权,与卫英村九组确定将808亩土地整体流转的承包内容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沈某2主张卫英村九组不同意其参加村民会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卫英村九组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组通过微信群发送了召开村民会议的通知,沈某2亦认可其妻子参加了该组2021年12月22日的会议。沈某2主张卫英村九组从程序上剥夺了其优先承包权,不予支持。
涉案土地并非沈某2的承包地,卫英村九组仅是以租赁方式将涉案土地流转给沈某2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沈某2关于承包期应延长至30年的主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是对土地承包原则及程序的规定,与本案中卫英村九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确定油籽洼三处808亩土地整体流转方案无关,沈某2依据上述规定主张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卫英村九组通过村民会议确定参加竞标人员交纳押金60万元、对内对外竞价承包,沈某2若要继续承包土地,应按此决议参加公开竞标、竞价确定是否取得该8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沈某2主张即使其不交纳押金,亦不丧失优先承包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